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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燕、周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云燕,周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燕,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臣,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燕、周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7时许,李云燕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沿着敦化市六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周德臣驾驶的吉HK11**号“黄海”皮卡货车相刮撞,造成李云燕受伤及车辆损坏。李云燕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217.07元。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燕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HK11**号“黄海”皮卡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德臣,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云燕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李云燕的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李云燕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10日;3、李云燕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周;4、李云燕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德臣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周德臣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云燕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德臣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燕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燕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没有异议,周德臣在本起事故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周德臣负30%赔偿责任。李云燕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1944.90元(108.59元×110天)、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30.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88.68元、交通费148元,共计89939.13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1944.90元、护理费4560.7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148元,共计71702.88元,不足部分18236.25元(89939.13元-71702.88元),由周德臣承担30%,即5470.88元。依据李云燕的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李云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李云燕人民币71702.88元;二、周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云燕人民币5470.88元;三、驳回李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邮寄费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075元,由周德臣负担623元,李云燕负担1452元。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如果构成伤残,应截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定残后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方式给付误工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误工期限应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5日,共计76天,足月的应按月计算,本案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16天,按照这一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应为6461.28元,而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判定为110日,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李云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误工费应按天计算,鉴定意见也是按天计算的,不应按月计算,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周德臣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李云燕、周德臣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李云燕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关于李云燕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李云燕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5日,为76天,结合鉴定意见,李云燕二次手术时间为20天,共计96天,李云燕的误工损失应为10424.64元(108.59元×96天)。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应按月计算李云燕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云燕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0424.64元(108.59元×96天)、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30.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88.68元、交通费148元,共计88418.87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0424.64元、护理费4560.7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148元,共计70182.62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8236.25元(88418.87元-70182.62元),由周德臣承担30%,即5470.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云燕701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075元,由被上诉人周德臣负担623元,被上诉人李云燕负担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