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万秀菊、高一建等与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万秀菊,高一建,高清奎,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滨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菊,平原县前曹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一建。法定代理人万秀菊,即上列被上诉人万秀菊,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高一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奎,退休工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顺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秀菊、高一建、高清奎及原审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6日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尹屯种猪场,2011年9月22日、10月13日,山东华农公司尹屯种猪场作为发包方与日照红叶有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并约定由日照红叶公司负责沼气工程土建指导施工、沼气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员工培训工作。工程施工工期为90天,但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延缓,至今尚未交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日照红叶公司派技术人员在工地负责安装调试和指导猪场指派的人员学习操作技术,尹屯猪场指派职工高延利学习技术操作。2013年7月14日下午,高延利到操作间为沼气罐加料,因沼气泄漏,导致高延利中毒昏迷,被发现后,送到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死亡。事发后,山东华农公司通知了日照红叶公司。日照红叶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部分危险地点进行了修补完善。另查明,高延利死亡地点加料间是由被告山东华农公司承建。该进料间为简易板房,并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修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法医鉴定书、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尹屯种猪场作为山东华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山东华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沼气合同书,被告日照红叶公司对沼气工程的土建负有指导施工、沼气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员工的培训职责。被告日照红叶公司既未按照合同书及投标书的要求作好安全生产保证工作,也未按照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严格培训,特别是其技术人员在工程未完工及沼气产生过程中离开工地,在沼气设备泄漏沼气时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接受培训的高延利在加料间进行操作时死亡,日照红叶公司在高延利死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日照红叶公司主张死者高延利擅自进入沼气操作间,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日照红叶公司应对高延利的死亡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以承担80%为宜。山东华农公司是其沼气工程的承建方,其未按照设计图纸修建加料间,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关于日照红叶公司主张山东华农公司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债权已消灭,三原告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是基于债的履行、免除、解除等方式予以消灭。对于山东华农公司所支付的超出其责任承担份额的部分款项,属于无责任人的先期垫付,但三原告对日照红叶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山东华农公司的垫付行为而消灭。三原告仍可基于过错责任,请求日照红叶公司赔偿。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额,根据法院予以采纳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医药费单据3377.2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12个月×6个月),病理检查费用2600元,住宿费5334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涉案时间受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78元,被扶养人高清奎2013年为79周岁,育有四个子女,抚养费为15778元×5年÷4=19722.5元,被扶养人高一建2013年为12周岁,抚养费为15778元×6年÷2=4733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515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第85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5316.26元。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1、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16253元(645316.26元×80%)。2、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9063.26元(645316.26元×20%)。3、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16元,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2904元。上诉人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死者是华农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非要把死者与我公司之间牵连在一起,唯一之处是死者死亡于我公司的施工现场。至于死者何时因何事进入到案发现场干什么,我公司并不知情。华农公司为什么不经我公司知悉与允许,安排其员工进入我公司正在施工的场所。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我公司答辩从没有,甚至无权对死者进行所谓的“安排”。原审法院凭着仅有的一次不能再现通话内容的通话记录,以及来源于一名隶属华农公司的员工自称听死者说的证词,未求印证,更未深入查明我公司是否已经开始为华农公司培训员工、培训场所在哪里、现场是否需要加料、死者是否在现场加料等与客观定案息息相关的案情,即认定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派技术人员在工地负责安装调试和指导猪场指派的人员学习操作技术”,以及“2013年7月14日,高延利到操作间为沼气罐加料”,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虽主张因工程质量引起沼气泄漏造成死者死亡,却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缺陷,更未予证明我公司的设备在死者进入前就已泄漏沼气。2、华农公司安排死者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死者死亡时的穿着则证明了华农公司没有为死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华农公司安排员工在危险环境中工作,尤其是安排死者这种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员工从事该工作,却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同样是死者遭遇不幸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确定的华农公司过错分担比例不正确。3、华农公司是本案的过错方之一,其已赔偿了被上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其不应再提出重复的赔偿要求,而应由华农公司与相应的当事人间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合法的损失。被上诉人万秀菊、高一建、高清奎答辩称,1、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基本清楚,死者死于上诉人的工地,这是不可争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是华农公司派死者到上诉人工地去的,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既然是危险工地的施工人,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明显标志,并且派人值守,上诉人并没有作到上述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通话记录与主场负责人张建出庭证言证实,死者是与上诉人刘某工作人员直接联系,能够印证正是上诉人的“刘姓”工作人员指派死者到工地为其工程服务,最终导致死者中毒死亡的结果。上诉人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3、死者的死亡是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侵权事实即已成立,不管华农公司是否赔付还是垫付,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山东华农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尹屯种猪场作为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沼气工程合同书的内容,上诉人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沼气工程的土建负有指导施工、沼气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员工的培训职责。然而该公司既未按照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严格培训,特别是其技术人员在工程未完工及沼气产生过程中离开工地,在沼气设备泄漏沼气时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接受培训的高延利在加料间进行操作时死亡,原审法院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上诉人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