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与江存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江存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娇,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存国,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江桂媛,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江存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存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做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600元。2013年3月24日,在宁波路长兴街地段除雪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已经治疗,并经鉴定为九级工伤,分别由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结论为工伤,又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各项工伤待遇,请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81.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4、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5、请求支付医疗检查费1,382元(定九级伤残的检查费用);6、请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统筹费用18,000元;7、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4,4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辩称:第1、2、3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基本工资1,400元的基数计算,均未达到前三项的诉讼金额。第4、5项依据相关法律支付。第6项此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以金钱的方式支付原告。第7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环卫工。2013年3月24日9时25分,案外人沈凤君驾驶通利公交公司所有的辽AE0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长兴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郭小凤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在此进行除雪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永菊、江存国、利明华、魏士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菊、江存国、利明华、魏士荣、郭小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5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江存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急救中心等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双侧颞下颌关节紊乱病,左侧髁状突骨质破坏、左侧关节盘后移位、左肘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就江存国致残程度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其残情评定为:左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颞下颌关节紊乱病,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评定级别: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检查费用1,382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8.9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600元;支付医疗检查费7,013.6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统筹费用18,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4,400元。2014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工资1,600元/月(含200元绩效工资)。被告为此当庭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表显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5月份工资为2,039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1,760元、2012年7月份工资为1,760元、2012年8月份工资为1,720元、2012年9月份工资为1,78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1,58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为1,76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1,59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644元……2012年3月、2012年4月份、2013年2月份无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76.56元[(2,039元+1,760元+1,760元+1,720元+1,780元+1,580元+1,760元+1,590元+1,100元)÷9个月](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1008号民事判决书、沈和劳人仲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对账单、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问题业已通过法定程序得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l2个月。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57元(4,059.92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4,059.9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8.72元(1,676.56元×12个月),其中,由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九级伤残检查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为认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检查费用被告应予负担,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但其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为宜。而自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合计支付数额已实际高出其应支付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现金支付其社会保险费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4,4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存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57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存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存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存国检查费1,3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江存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事故方已将相关损失赔付完毕,上诉人不应对其重复赔偿。朱凤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江存国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而无需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因原审判决所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检查费均为工伤保险待遇特有,与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不重复,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