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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张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张乐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546号原告刘海燕,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乐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刘海燕诉被告张乐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张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2014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在房山区顾郑路铁道桥时,张乐乐驾驶小客车(京P2Qx**)与骑自行车的刘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乐乐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7.26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11497.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乐乐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在房山区顾郑路铁道桥时,张乐乐驾驶小客车(京P2Qx**)与骑自行车的刘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燕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乐乐负全部责任。刘海燕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0天。刘海燕就医时,张乐乐支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张乐乐处。另查,张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乐乐与刘海燕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027.26元、误工费940元(10天、每月2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67.2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乐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燕伤后损失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被告张乐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