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志凤、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志凤,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5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志凤。被执行人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陈志凤、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9813.95元;并支付利息16353.5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为1595.11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9813.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94元。2、对陈志凤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陈志凤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19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志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梓源公司对陈志凤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凤追偿。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290元,由被告陈志凤、梓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陈志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钱桥镇钱桥新村88-601的房屋所有权。中信银行正与被执行人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梓源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沁园新村141-11-201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