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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审查,仅对李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李某以原判决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