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美乖与陈世久、余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乖,陈世久,余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唐美乖,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余清萍,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唐美乖诉被告陈世久、余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刘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乖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久、余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乖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当年春节前偿还,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400元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陈世久未作答辩,被告余清萍书面辩称,我与陈世久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我听被告陈世久说他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偿还了原告该借款,且未将该借条撕毁。之后系被告陈世久个人向原告借款,已经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美乖的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0.4元%每个月贰仟肆佰元正。春节前还清。借款人:陈世久余清萍2013年11月10日”。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就子女抚养纠纷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天,二被告就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自行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陈世久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但未经原告同意。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400元支付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余清萍的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西法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被告签订的共同债务承担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0.4元%每个月贰仟肆佰元正……”,应以大写金额为准,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余清萍抗辩称被告陈世久已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偿还了原告该借款,而未将该借条撕毁,之后系被告陈世久个人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余清萍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二被告自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世久偿还,但未经债权人同意,故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世久、余清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美乖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美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世久、余清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世久、余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