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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与被告范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范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尹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余友,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范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克军、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范余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25分,尹克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浦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范余友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尹某、顾华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范余友负全部责任,被告范余友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后因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872.40元(其中医药费2510.4元,护理费749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延误正常休园费6424元、小孩子推车费568元、拖车费360元、住宿费247元、交通费93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余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25分,尹克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浦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范余友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尹某、顾华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余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被送入南京高新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南京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骺板线性骨折,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10.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骺板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宜。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范余友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范余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尹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0.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0天×15元/天=900元;3、护理费5400元,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60元/天×90天=5400元;4、童车费568元、毯子费用90元,有票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伤情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210元,票据金额为360元,为苏A×××××号和苏A×××××号两辆车的拖车费,原告自认被告范余友负担其中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210元。10、车辆损失3260元(由被告范余友垫付),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587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销售凭证、童车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范余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范余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范余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3410.4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童车费、毯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769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中的3470元中的2000元,余款14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鉴定费2060元和原告预付诉讼费414元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范余友承担,因范余友已垫付3260元,应从中扣除,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范余友78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该费用系非必要产生之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伤不能上幼儿园,为保留学籍所缴纳的保教费,因如果原告正常入园学习,依然要缴纳保教费,故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多缴纳保教费,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8381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尹某83028.4元,并直接给付被告范余友786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2888元(原告已预付2474元),由被告范余友负担(已扣除原告预付的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