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玲君,杨福建,关树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现住依兰县。被告付玲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被告杨福建,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关树春,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居民身份证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玲君、杨福建、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钢、被告杨福建、关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玲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付玲君、杨福建与借款人范清和联保由被告关树春担保从原告公司分别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合同书》,出具《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玲君偿还借款本息67,665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7,665元,月利率15‰,其中正常利息30,000元×207天×15.00‰÷30天=3,105元,逾期利息30,000元×1536天×15.00‰÷30天=23,040元,逾期违约金30,000元×1536天×15.00‰×50%÷30天=11,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福建、关树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联保人范清和的联保责任。被告杨福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与付玲君和范清和是相互连保贷款了。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付玲君这笔贷款被告用了2万元,被告付玲君自己花1万元,被告同意偿还自己用的2万元及利息。被告关树春:被告是给他们几户贷款人做担保了,对担保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他们要是不还,被告知道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玲君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玲君、杨福建和借款人范清和联保经被告关树春担保分别从原告公司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杨福建、关树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付玲君从原告公司贷款30,000元已支取,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用途种地的事实。被告杨福建、关树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依兰县三道岗镇高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玲君是高产村村民,全家外出务工,长期联系不上。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付玲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付玲君外出打工不在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付玲君、杨福建与借款人范清和由被告关树春担保从原告公司分别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合同书》,出具《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玲君、杨福建与借款人范清和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关树春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玲君偿还借款本息67,665元,被告杨福建、关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辩中,原告放弃关于罚息的请求,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玲君与被告杨福建联保由被告关树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存在,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福建、关树春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玲君经本院合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经本院核定,被告付玲君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675元(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30,000元×15‰×61.5个月=27,675元),本息合计57,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玲君、杨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本息合计57,675元;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15‰计算;二、被告关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8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付玲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