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礼群与华增宏、王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何礼群。被告华增宏。被告王培英。原告何礼群诉被告华增宏、王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礼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增宏、王培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增宏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6年6月4日以构木材需要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王培英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还款15000元并偿还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华增宏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华增宏、王培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增宏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6年6月4日以购木材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为此,被告华增宏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被告王培英还款5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华增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2%,原告在本案只主张利息1万元,该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培英对被告华增宏因经营所需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增宏、王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礼群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主审 法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