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被告张鹏鹏。被告张晴。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张鹏鹏、张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公司、张鹏鹏、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鹏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42CA000143,发动机号:1411K036578),设备总价值222万元,租赁期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大鹏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大鹏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大鹏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大鹏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00991.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金额,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大鹏公司支付已到期未���租金。被告张鹏鹏、张晴与被告大鹏公司及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2JS0000110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鹏鹏、张晴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张鹏鹏、张晴应当对被告大鹏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00991.2元及违约金168720元,共计569711.2元;3、确认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42CA000143,发动机号:1411K036578)所有权归原告;4、被告张鹏鹏、张晴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鹏公司、张鹏鹏、张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大鹏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大鹏公司已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确约定;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张鹏鹏、张晴为被告大鹏公司履行本案的合同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大鹏公司欠款的金额,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大鹏公司、张鹏鹏、张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鹏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42CA000143,发动机号:1411K036578),设备总价值222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首期款明细表、一份租赁支付���,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大鹏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第二条第8.4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件。第三条第二款2.5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张鹏鹏、张晴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大鹏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大鹏公司,被告大鹏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大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表明其已于2013年6月6日自行收回租赁设备。截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大鹏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00991.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产生违约金16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所签订的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张鹏鹏、张晴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大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009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8720元,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了承租人的负担,本院酌情调整为105450元;被告张鹏鹏、张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大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00991.2元、违约金105450元;三、确认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42CA000143,发动机号:1411K036578)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四、被告张鹏鹏、张晴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鹏鹏、张晴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8元,由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