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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鲜于弟、鲜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鲜于弟,鲜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昌勇,该行法律专干。被告鲜于弟,男。被告鲜于忠,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支行)诉被告鲜于弟、鲜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于弟、鲜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部支行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鲜于弟作为借款人,鲜于忠、鲜太平(已故)作为担保人,向我行申请贷款。2009年9月15日,三被告自愿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鲜于弟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年正常利率为6.318%,计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半年,即2010年3月14日到期。到期后,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4.2(1)款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即在三年约定循环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笔贷款。借款人鲜于弟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循环使用该笔贷款为2012年5月4日,约定执行利率为7.93%,借款用途为CAS发起的百货经营,借款期限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到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1.1款项明确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本方义务,二被告虽已还清本金,但被告鲜于弟、鲜于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鲜于弟立即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确认鲜于忠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成立,并判令被告鲜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鲜于第、鲜于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鲜于弟、鲜于忠、鲜天平(已故)因农业生产经营,为了向原告农行南部支行借款,于2009年8月21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向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填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9月15日,被告鲜于弟作为借款人,被告鲜于忠、鲜太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南部支行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收回贷款及履行担保义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贷款人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09年9月15日,被告鲜于弟与原告签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总额度3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原告农行南部支行遂按约向被告鲜于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鲜于弟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自助循环设备使用该笔借款,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4日,到期日2012年9月14日。执行利率7.93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鲜于弟于2013年3月6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却未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014年7月9日经原告农行南部支行催收未果。被告鲜于忠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承诺书自愿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但其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行南部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并提交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鲜于弟向原告签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借款记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鲜于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鲜于弟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法律关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且被告鲜于忠自愿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鲜于忠对被告鲜于弟所借之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于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7.93﹪计付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6日至,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执行利率7.93﹪,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复利计算方法:以本判决确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以在约定利率7.93﹪的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上述复利计算至利息及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鲜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鲜于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鲜于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鲜于弟、鲜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