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华熙牧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兴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与西公路交汇处。负责人陶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八里铺东。法定代表人邓志方,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翔,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剑,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以本案所涉争议已获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宏文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