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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淑容与常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容,常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容,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峰,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田淑容因与被上诉人常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田淑容经中介介绍与案外人郭善英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田淑容租赁郭善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126#、128#商铺,租期4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月租金8000元,半年支付一次,计48000元,以后应在付款期末前30-35天支付。双方在备注中约定:“此铺面为直接出租,承租人不能转让和转租,否则,房东直接收回铺面”。当日,田淑容向郭善英交付了2014年3月26日至9月26日的租金48000元,押金8000元,共计56000元,后田淑容在该商铺从事餐饮经营。2014年8月8日,田淑容与常云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田淑容以63000元价格将银沙路126#、128#商铺转租给常云峰,常云峰当日支付田淑容800元定金。次日,常云峰又支付田淑容1200元定金。2014年8月14日,常云峰支付田淑容31000元,田淑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暂收常云峰租金31000��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正。〈备注此房租金为63000元,含未用房租、押金、装修费、厨具、锅碗〉,〈在房东与常云峰见面后,由常云峰付清余款30000元给田淑容〉”。当日,田淑容将商铺物品和钥匙交给常云峰。常云峰于2014年8月15日将商铺更换招牌后营业。2014年8月25日,田淑容将商铺房门上锁,致常云峰停止经营。常云峰多次要求田淑容退还所收款项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淑容返还收取的款项32200元、定金2600元及赔偿经损失500元,诉讼费由田淑容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常云峰制作商铺招牌开支500元。2014年8月16日,常云峰租交大住房向中介缴纳1000元定金。2014年9月4日,郭善英将银沙路126#、128#商铺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收条》、收据、照片、制作接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田淑容与案外人郭善英在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了田淑容所租的银沙路126#、128#商铺不能转租,后田淑容与常云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田淑容将该商铺转租给常云峰,田淑容与常云峰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田淑容与出租人郭善英的合同约定,该口头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田淑容应当返还收取常云峰的款项32200元,常云峰则应将从田淑容处接收的厨具锅碗等物品返还给田淑容。常云���制作商铺招牌是为履行与田淑容达成的口头租赁约定,因田淑容违约导致常云峰无法继续使用该招牌,制作招牌开支的500元应由田淑容赔偿。常云峰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云峰于2014年8月8日交付的800元,双方均认可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田淑容应返还常云峰定金1600元,常云峰要求田淑容返还定金2600元,其中有1000元系其在交大租房所交定金,不是田淑容所收,不应由田淑容返还,田淑容应返还的定金金额为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淑容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田淑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淑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常云峰32200元、定金1600元,并赔偿常云峰经济损失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300元;二、驳回常云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田淑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田淑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常云峰赔偿因其过错给田淑容造成的损失518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常云峰在交纳31000元给田淑容之前,是反复���过田淑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并且也同意和房东签订合同。二、房东同意常云峰租赁此商铺,双方约定在原《房屋出租合同》上将承租人的名字更换为常云峰,且房东和常云峰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见面,见面后常云峰更换招牌并营业。三、因常云峰未按约定付清余款30000元,田淑容只好锁上房门,因房东在2014年9月4日未收到续租房租故将商铺收回,因此,常云峰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田淑容的损失。被上诉人常云峰答辩称,一、常云峰已向田淑容支付30000余元,但是田淑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不能转租,房东不同意与常云峰签订合同,因此,田淑容应将已付款退还给常云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田淑容是否应当向常云峰返还32200元;二、田淑容是否应当向常云峰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三、田淑容是否应当赔偿常云峰经济损失5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田淑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明确约定,田淑容不得转让和转租,否则房东有权直接收回商铺。到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田淑容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商铺转租给常云峰系事前征得房东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其次,常云峰与田淑容达成转租案涉商铺的口头协议并支付32200元款项及800元定金后,房东并未与常云峰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9月4日房东收回商铺的行为表明其拒绝与常云峰签订租赁协议,即对于田淑容的转租行为,房东亦未事后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田淑容收取常云峰定金800元应予双倍返还,收取的租金、押金、装修费等32200元亦应予以返还,由此给常云峰造成的损失500元应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淑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上诉人田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