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陈源文、黄祖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陈源文,黄祖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4号。负责人:吴肖王,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宋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源文,农民。被告:黄祖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源文、黄祖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6日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900017048号和NO4510520090002235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合浦县支行给陈源文、黄祖智发放贷款2笔,每笔贷款230000元,共460000元。用途是购房,年利率为4.752%,期限20年,以每一个月为还款期。陈源文、黄祖智用其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和2009年12月3日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至今已连续逾期9期没有还款,现共欠借款本金397687.31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1317.55元。被告陈源文、黄祖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900017048号和NO4510520090002235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687.31元及支付利息21317.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莫宋基、李春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NO4510520090001704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合房建字合浦字00130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NO4510520090002235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合房建字合浦字00171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尚欠借款本金397687.31元及利息21317.55元。被告陈源文、黄祖智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源文、黄祖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900017048号和NO4510520090002235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合浦县支行给陈源文、黄祖智发放贷款2笔,每笔贷款230000元,共460000元。用途是购房,年利率为4.752%,期限20年,以每一个月为还款期。陈源文、黄祖智用其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于2009年9月23日和2009年12月3日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至今已连续逾期9期没有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97687.31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1317.55元(以后另计)。为此,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合浦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至今已连续逾期9期没有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陈源文、黄祖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900017048号和NO4510520090002235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源文、黄祖智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合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687.31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1317.5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合浦县支行对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8号业和盛世东方1栋2单元1002号及1栋1单元1402号两套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5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源文、黄祖智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昀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