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田轩铭、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经朋友刘某介绍相识。被告田某某称承包小工程需要20万元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了解到被告田某某在海安建工局上班,于是于2014年4月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现在被告田某某的电话无法接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从2014年5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也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某某、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通过被告刘某介绍相识。被告田某某称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转。2014年4月7日晚,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从妻子龚如凤账户转账4万元、现金1万元),并将存有15万元的储蓄卡交给被告田某某。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次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于2014年5月8日还款。借款人:田某某××2014.4.8担保人:刘某××2014.4.8”2014年4月8日被告田某某分五次从张某某卡中取出15万元(分别为2000元、3000元、49900元、50000元、451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被告要求缓几天还款。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7日、7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利息,8、9、10月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每次6000元,共计36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要款,发现被告外出,电话也打不通,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活期交易查询、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张某某和龚扣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约定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田某某已经给付的款项中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被告田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5月-10月),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2000元,该款应当在20万元本金中扣减,扣减后的本金为1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田某某已经给付2014年5月至10月的利息,对此期间的利息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田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8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某某以1880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低于6%,则按照该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被告田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