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浙K×××××小型普通客车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步云桥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当被告人汪某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文祥倒地并碰撞到李某乙驾驶的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右后轮,李文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文祥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还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0元,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汪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