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立新纸业有限公司、寿莉群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富阳立新纸业有限公司,寿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杭州富阳立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春。委托代理人:黄英。被申请人:寿莉群。申请人杭州富阳立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健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立新公司称:2013年7月31日富阳杭新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新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且申请人为杭新公司的借款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自愿为杭新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签订股权反担保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且办理了(富农合股)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3号质押登记手续。后杭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由申请人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代偿后杭新公司没有归还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寿莉群拥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出质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000000元被申请人寿莉群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杭新公司、立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立新公司与寿莉群签订的《股权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依约向杭新公司发放贷款,但杭新公司未能按约还贷。立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杭新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偿付款4000000元。立新公司为杭新公司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杭新公司追偿。寿莉群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160990股股权反担保出质给申请人,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杭新公司未返还立新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立新公司有权对寿莉群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立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寿莉群拥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160990股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富阳立新纸业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代偿款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19400元,由被申请人寿莉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