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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端红与吴中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陈端红,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安宁、张其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燕,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端红与被告吴中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红委托代理人张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红诉称,2012年7月25日,陈端红与被告吴中燕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吴中燕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2号305室及嵩屿南二里60号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以2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卖给陈端红。协议签订之日,陈端红向吴中燕支付400000元首期购房款。之后,吴中燕却始终未将上述讼争房产过户给陈端红,拖延至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陈端红与被告吴中燕于2012年7月25日就讼争房产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吴中燕向原告陈端红返还已付房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236975.34元),以上合计636974.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中燕承担。被告吴中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陈端红(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吴中燕(出让方、甲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吴中燕将其所有的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2号305室房产(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695638号,面积115.95平方米)及嵩屿南二里60号房产(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85032号,面积202.3平方米)以2500000元出卖给陈端红。合同第三条交易流程及房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办理委托乙方指定人员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的公证委托,并将该房产相关证件(房产证、他项权证、共有证、贷款合同、还款存折或银行卡、身份证、户口簿等)交其保管。乙方收到相关证件且领取公证书回执后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乙方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2、甲方收到上述首期款之日起30日内,需办理完毕所有过户登记需办理的事宜(包括注销抵押登记、缴清买卖双方税费等)。甲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产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后当天或次一工作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3、如甲方未能在30日内完成所有过户前需办理的事宜并办结过户登记,则在甲方按照已收款项(包括定金、房款、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各种费用等、下同)6%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费用,乙方应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再具体按天计算违约金)。甲方最多可要求1次宽限期(即过户期和宽限期共计最长为60日)。4、如甲方过户期内仍未完成所有过户前需办理的事宜并办结过户登记,则甲方应在过户期届满前将所收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如逾期支付,即以首期房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需解除本合同,不可要求继续履行。如果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全部款项及支付违约金以解除本合同,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过户登记。届时如有需乙方代甲方支付税费、贷款等情况,则乙方在代付后可另行向甲方追偿并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付利息(乙方依据本合同下述违约条款要求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该房产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甲方违约。届时,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解除本合同退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确定该房产归乙方所有兵办理过户登记。无论乙方要求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均有权要求甲方处按本合同上述各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外,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用(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等,包干核算,无需另行提供票据),其他诉讼、评估、拍卖、房屋交易税费等凭票据据实由甲方承担。(2)、过户期限届满后,甲方不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又不退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的;……。合同签订当日陈端红通过他人账户向吴中燕支付376000元首期购房款,余款23000元以现金支付,吴中燕向陈端红出具一份《收据》。之后,吴中燕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需办理的事宜,讼争房产未过户给陈端红。2015年3月,陈端红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端红与被告吴中燕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陈端红按约将首期房款支付吴中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吴中燕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导致过户期限届满讼争房产至今未能过户至陈端红名下,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陈端红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吴中燕应返还陈端红已付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陈端红要求吴中燕返还房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端红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违约金计算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吴中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端红与被告吴中燕于2012年7月25日就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2号305室房产及嵩屿南二里60号房产买卖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吴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端红房款4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中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