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弟与被告朱寿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弟,朱寿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73号原告冯玉弟。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寿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汪巧华。委托代理人周再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弟与被告朱寿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仙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玉弟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朱寿传及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弟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西约1,000米处时,恰逢被告朱寿传驾驶浙J9X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朱寿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J9XX**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6,92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寿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朱寿传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的均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过错大,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50%。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病史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要求阅看摄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朱寿传已经给付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被告朱寿传驾驶浙J9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西约1,000米处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朱寿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6,04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朱寿传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5根);左肺挫伤;头皮血肿;胸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浙J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经阅看摄片后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寿传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寿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寿传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先行抵扣被告朱寿传在本案中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事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和确认的事故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认为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的意见亦无依据,故对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朱寿传承担。关于停车费和鉴定费是否赔付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负担。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3,760元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病史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048元。(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营养45天,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20天及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和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原告主张240元,有扣车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朱寿传全额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5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580元60%的赔偿责任计2,148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048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7,39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84元。⑤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寿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玉弟各项损失共计118,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玉弟各项损失共计3,432元,上述金额总计122,170元;二、被告朱寿传赔付原告冯玉弟律师代理费3,000元,抵扣已经给付原告冯玉弟的5,000元,原告冯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寿传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原告冯玉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6.50元,由原告冯玉弟负担144.50元,被告朱寿传负担1,352元。被告朱寿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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