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义华与陈雪峰、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义华,陈雪峰,陈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邵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被告陈雪峰。被告陈雪芬。原告邵义华与被告陈雪峰、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雪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邵义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陈雪峰向原告邵义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月利息2%的4倍计算,承担支付追款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陈雪芬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雪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雪峰支付原告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雪峰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雪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已按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义华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