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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水电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詹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天伟建设工地边马路上容留徐某在其车牌为浙A×××××的奇瑞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4年9月的一天以及11月的两天,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二路与建设三路之间的顺发恒园工地边马路上容留徐某在上述车辆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3.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上述车辆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4.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二路与建设三路之间的汇宇建设工地边马路上容留徐某在上述车辆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另,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