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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双保与陈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保,陈建,张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张双保,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陈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晓华,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张双保与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军、邸瑞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双保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以京房证字第200879号作为保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建与张晓华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陈建、张晓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以(房产证字第2008**号)作为保证,向张双保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三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同意按银行利率四倍赔付,并支付给张双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2014年1月18日,张双保向陈建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4日,张双保向陈建转账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转账打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本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陈建、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返还原告张双保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支付原告张双保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建、被告张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