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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