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振庄与胡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庄,胡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王振庄。被告胡海林。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原告王振庄与被告胡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胡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10分许,胡海林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翠柏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施业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海林负主要责任,施业龙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胡海林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三者险,请求法院核实司机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冀A×××××号的行驶证,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胡海林辩称:双方确于2015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受损,被告对原告车损情况不认可,原告方定损并非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涉案定损机构定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成为原告索赔依据,我方已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法院主持鉴定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10分许,胡海林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翠柏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施业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海林负主要责任,施业龙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保全费票据3张520元、2015年4月4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5年4月17日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2015年4月29日维修费发票41637元、2015年4月14日施救费票据300元。被告胡海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与维修施工单对这两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方单方做出的,且定损机构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其定损标准只适用于保险公司内部,所得出的定损价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成为本案的索赔依据。维修施工单不能说明维修项目与本案有关。施救费认可。保全费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海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维修费4163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193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41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39937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胡海林承担70%即27955.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庄保险理赔款2000元。现被告胡海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庄交通事故损失2795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胡海林负担30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海林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