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官某某诉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官某某,女。被告华某某,男。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个人所有的衣物、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儿子身患疾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3日生育长子华高X,1993年9月9日生育长女华彩X。长子华高X身患精神分裂症,需要人照顾。2015年5月2日原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因其长子身患疾病,原、被告生活及精神压力大,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难免的。双方对此应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生产、生活及照顾患病儿子中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学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