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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月明,慈溪市月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被告:胡月明。被告:慈溪市月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九如。被告: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栋。被告:钱旭能。被告:周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丰泰公司)、胡月明、慈溪市月明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明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胡月明、月明公司、九鑫公司、钱旭能、周栋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并予以实施。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杭州湾2013-02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可以在2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以下八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2.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3.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4.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2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5.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8%;6.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8%;7.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8%;8.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8%。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然而,在贷款借期即将届满时,因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经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胡月明、月明公司、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共同协商后,决定宽延借款期限,各方共同达成《还款及付息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426926.17元,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其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的末月20日前支付,若逾期则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且贷款人有权就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提前与利息一并追索,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被告胡月明自愿将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西苑9号楼101、201室的房地产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费用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月明公司以其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的房地产在15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费用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合同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并约定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自愿对借款本金1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合同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签署该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胡月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月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分文,且其他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845781.0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838元;3.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则请求依法对被告胡月明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西苑9号楼101、201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予以处置,并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则请求依法对被告月明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原沈南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予以处置,并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对第1、2项请求中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845781.0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胡月明、月明公司、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永旭丰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公授信字第杭州湾2013-02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1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3-12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杭州湾2014-10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各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同意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提供最高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且按约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提供借款1950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房权证五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被告胡月明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还款及付息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胡月明以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西苑9号楼101、2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月明公司以其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原沈南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838元。被告胡月明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西苑9号楼101、2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5第0111464号。被告月明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原沈南村)的房地产,房权证为2007字第××、01××48、011249、011250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002字第190002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还款及付息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即时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月明、月明公司为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追偿;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钱旭能、周栋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四被告应按约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845781.0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838元;三、若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对被告胡月明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西苑9号楼101、201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项在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对被告慈溪市月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原沈南村)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45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49530元,由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胡月明对其中的37382.5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慈溪市月明农产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2147.5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