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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听到其母杨某某与受害人师某某发生打架之事后,随即在师某某家附近找到师某某,用一根木棒在师某某左小腿打了一下,将其致伤。师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肩部外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蒋某甲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听到其母杨某某与受害人师某某发生打架之事后,即在师某某家附近找到师某某,被告人蒋某甲用一根木棒在师某某左小腿打了一下,将其致伤。师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肩部外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15时50分,师某某向哈拉直沟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她被蒋某甲、蒋某乙殴打致伤;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她和蒋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发生撕打,后杨某某被马某某扶回家。过了一会,蒋某甲拿着一根木棒在她的左小腿打了一下,将她打翻在地,蒋某丁手持半块砖头在她的左肩部打了一下,蒋某甲的妹妹、妻子及小姨子也打了她,将她打伤;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她看见杨某某与师某某吵架,双方脸上都有血迹,身上有土,她就劝杨某某回家。过了不久,蒋某甲用一根木棒在师某某的左小腿打了一下,李某甲及其妹妹李某乙、蒋某乙也殴打师某某;4.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师某某骂她和杨某某,后听见打架声,因她和师某某以前有矛盾,没有去打架现场;5.证人蒋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左右,他看见杨某某、蒋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小姨子李某乙在师某某家门口站着,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三厘米的木棒,蒋某丁手拿半块砖头去找师某某,后来听见墙外有人吵架,他过去看见师某某受了伤;6.证人李某甲、蒋某乙、李某乙、蒋某丁证言。证明因师某某打伤了杨某某,他们出去看见师某某躺在地上,蒋某甲手持一木棒站在一旁,蒋某乙、李某乙在师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李某乙挡蒋某乙的手时打在师某某的身上,蒋某丁将砖头砸在地上;7.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师某某就医治疗及诊断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师某某系左胫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被口头传唤至互助县公安局哈拉直沟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处罚人蒋某乙、李某甲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李某乙给予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佰元;1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另外,谅解书、收条及本院(2015)互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蒋某甲可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