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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隆国与何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国,何道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邹隆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道毅,原告邹隆国诉被告何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隆国的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偿还被告借款300000元,尚欠6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了借条,同时约定: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按月息15‰自2014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6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隆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被告支付利息和起算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何道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还5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还清尾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6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了借条,同时约定: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按月息15‰自2014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6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道毅偿还原告邹隆国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邹隆国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何道毅负担。原告邹隆国已预交,被告何道毅在向原告邹隆国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