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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志雄诉董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雄,董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高志雄,男,1974年11月5日,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董润军,男,陕西省佳县。原告xxx与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高军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有借据,由被告担保。后高军红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高军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董润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润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高军红向原告高志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有借据,由被告董润军担保。后高军红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润军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志雄与高军红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润军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高志雄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董润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