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超与潘瑞连、刘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潘瑞连,刘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周超。被告潘瑞连。被告刘成国。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超与被告潘瑞连、刘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梦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超、被告潘瑞连、被告刘成国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潘瑞连以经营工程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找到其朋友刘成国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瑞连辩称,承认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的事实。该借款由被告刘成国及案外人潘江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愿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成国辩称,对于借条及担保合同中“刘成国”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以借条及合同不能证明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该提交相应的给付方式。即使借款属实被告刘成国仅担保数额系200000元,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刘成国也未见过,并且当时承诺的担保期限系2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潘瑞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刘成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按照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按照日息200%支付利息,关于格式条款的利息约定中未捺印,借款人潘瑞连对于该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瑞连、刘成国及案外担保人潘江宗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瑞连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以借条及保证合同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口头主张月息8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合同中载明“逾期还款应按日息200%支付利息”的条款被告潘瑞连不予认可,且在该担保合同格式条款中手写部分除了该利息约定外均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捺印,因此对于按照日息20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30%即9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并未超出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4日起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借款总额的30%计算。担保人刘成国在借条及保证合同中签字,应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算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二、被告刘成国对被告潘瑞连的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刘成国为被告潘瑞连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瑞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梦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