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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16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饮酒,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矛盾上升。2013年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打骂,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刘海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