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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星、被上诉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凤英与杜学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分别是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杜某甲与李燕2004年已协议离婚。刘凤英、杜学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18号某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201房屋),登记在杜学华名下。刘凤英于2001年3月26日去世,未留遗嘱。2001年4月19日,杜学华、杜某甲、杜某乙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本市中山北路218号某幢201室房屋三分之二属于杜学华,六分之一属于杜某甲,六分之一属于杜红(即本案当事人杜某乙),同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南京军区干休所)公章。同年4月23日南京军区干休所政委胡剑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原件保管于南京军区干休所。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保管于南京军区干休所的《遗嘱》原件三份,《遗书》原件壹份。分别是2005年3月8日《遗嘱》一份,书写情况载明:杜学华身后事一切由儿子杜某乙办理,居住的房屋(中山北路218号201室)由杜某乙继承。立遗嘱人杜学华,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8日。蒋某及吴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并落款3月8日。2007年3月21日《遗嘱》两份,内容相同,均载明:杜学华晚年生活由小儿子杜某乙照顾,多次生病住院也有杜某乙护理,所以决定杜学华的财产均交由杜某乙处理,身后之事也由杜某乙处理。2009年10月10日《遗书》壹份,载明:其晚年生活由杜某乙照顾,很满意,决定:一、百年以后,丧事从简,不开追悼会,由杜某乙负责;二、杜学华所有财产,居住的房子(中山北路218号201室)留给杜某乙;三、按规定的丧葬费留给杜某乙。遗嘱,请按此办理。杜学华签名并落款。杜学华于2014年3月去世。再查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户籍信息登记表原载明:户主杜某丙,二弟杜某甲,三弟杜会会,母刘凤英,现载明:堂兄杜某丙,户主杜某甲,户主杜会会,母刘凤英。备注栏中载明:经所长研究同意,杜某丙与杜某甲、杜会会应改为堂兄关系,77年元月11日。注销户口日期及原因一栏中载明:杜某丙78年12月17日应征入伍,杜某甲77年1月应征入伍,杜会会1980年9月8日改名为杜某乙。保管于南京军区政治部档案馆中杜学华个人资料家庭成员一栏登记中:配偶刘凤英,儿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在备注栏中记载,杜某丙系杜学华侄子,因早年父母双亡,自幼随杜学华共同生活。杜某丙在1981年3月填写职工登记表家庭主要成员一栏登记:父杜学华、母刘凤英、弟杜某乙。1987年填写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鉴定表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登记:父杜学华,母刘凤英,弟杜某甲,弟杜宏。杜某乙在1984年5月填写的毕业生登记表中家庭成员一栏中登记:父亲杜学华,母亲刘凤英,哥哥杜某丙,哥哥杜某甲,与本人和家庭关系为亲切。杜某甲在1988年的个人履历表中家庭成员一栏登记,父亲杜学华,母亲刘凤英,弟弟杜某乙。同时查明,杜学华去世后,南京军区干休所发放补助4460元,副食折款2980元,补发2014年1月—3月护理费1500元,共计8940元,该笔补助费用均由杜某乙及其配偶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标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05年3月8日形成的《遗嘱》,由时任南京军区干休所政委的胡某拟写,杜学华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蒋某、吴某在此《遗嘱》上签名落款日期。庭后,原审法院依法向胡某、蒋某、吴某核实,三人均对该《遗嘱》形成过程陈述一致,并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关于代书人胡某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是否影响该份遗嘱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无非是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更有利的见证,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并同时要求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但并不能以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否认遗嘱的效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亦由与杜学华无利害关系的两名南京军区干休所人员见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2005年3月8日形成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前后两份《遗嘱》及一份《遗书》所表达的内容均一致,即:杜学华自愿将自己的房产留给杜某乙。上述《遗书》、《遗嘱》原件均保管于南京军区干休所,作为南京军区军事化管理场所,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管条件,加之南京军区干休所工作人员保管情况的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遗嘱》和《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杜某甲提出,2009年10月10日的《遗书》即使真实,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该遗书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的《遗书》明确载明三项内容,第一项关于后事办理,第二项关于财产、房屋,第三项关于丧葬费,这三项内容为并列关系,而非条件与结果的关系,该份《遗书》表达的是立遗嘱人杜学华关于其后事及财产的处理意见,并无证据推断该《遗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成立以第一项为前提条件。综上,保管于南京军区干休所的三份《遗嘱》一份《遗书》真实的记载了杜学华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应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即杜学华的遗产包括中山北路218号201室房屋属于杜学华的产权份额依法由杜某乙继承。关于杜某甲提出,刘凤英、杜学华均系离退休老干部,生前有较高收入,均由杜某乙保管,要求一并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某甲认为遗产范围还包括除中山北路218号201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具体明确其他财产的范围,并举证证明确属于刘凤英与杜学华遗产,但杜某甲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故对于杜某甲此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杜学华去世后,共获得南京军区干休所补发的补助费用8940元属于杜学华的遗产,根据2009年10月10日杜学华所立《遗书》第二项,依法应该由杜某乙继承。杜学华去世后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杜某甲、杜某乙系兄弟关系,同住一个屋檐下,本应珍惜手足之情,摒弃前嫌,相互谦让,不要因为继承纠纷影响本应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正如涉案房产难以评估定价,杜某甲与杜某乙兄弟之间的亲情更是无法以金钱衡量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18号201室房屋(丘地号:026015—III—2)产权依法由原告杜某乙继承六分之五份额,由被告杜某甲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杜学华去世后,南京军区干休所发放的8940元补助由原告杜某乙继承;三、驳回原告杜某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诉的包括一份协议书和四份遗嘱。其来源、形成过程和出处都没有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导致作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杜某乙还藏有对其不利的遗嘱未交给法庭此重大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质证、相关事实不调查,剥夺了杜某甲的举证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第三,一审法院追加杜某丙为原告参加抚恤金和部分房产分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杜某乙害怕杜某丙举证对其不利,编造杜某丙是杜学华、刘凤英养子身份,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丙曾与杜学华、刘凤英有事实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山北路218号201室的房屋由杜某甲与杜某乙法定继承,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杜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在一审当中已作为争议焦点,查明相关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杜某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杜某甲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未将向南京军区干休所进行调查的笔录向其出示质证,存在程序违法。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原审法院向南京军区干休所蒋某、吴某及退休政委胡某所进行的调查笔录,并告知“三人一致认可2005年3月8日是由胡某起草,蒋某、吴某见证,杜学华在立遗嘱人签字,形成了2005年3月8日遗嘱一份”,杜某丙、杜某乙表示没有意见,杜某甲随后对遗嘱发表了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协议书、南京军区干休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个人履历表、《遗嘱》及《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杜学华自2005年起先后留有四份遗嘱,内容均为杜学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杜某乙,且四份遗嘱均保管于南京军区干休所,原审法院向证人胡某、蒋某、吴某所作的调查,均证实遗嘱的真实性。杜某甲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遗嘱的来源、形成过程和出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调查情况,杜某甲主张原审未将调查笔录向其出示质证,与事实不符。杜某甲上诉主张杜某乙还藏有对其不利的遗嘱未交给法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学华留有四份内容一致的遗嘱,杜某甲主张杜某乙藏有对其不利的遗嘱,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杜学华的遗嘱内容,对本案所涉遗产作出的分割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并未认定杜某丙为本案法定继承人,故杜某丙是否被杜学华收养,不属于本案二审争议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