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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江西省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7月起,原告怀孕导致血糖升高,有流产先兆,须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与体贴,对原告不闻不问,无情无义。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很是不悦,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做月,被告没来探望过原告一次,也没给过一分钱。原告及女儿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怀孕及生产住院的费用30,000余元都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及家人均在外务工,才请原告母亲在医院照顾原告的。女儿出生后,被告到原告家探望,但原告家人不让被告出门并打被告。被告多次要求接原告及女儿回家,并邀请了村干部到原告娘家调解,但都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拒绝。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产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原因产生了较大的治疗费用,加之原告在生产后长期居住娘家,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形成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原告生产后因分居两地,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互相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