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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1996年8月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2003年11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甲甲;2005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乙。由于原、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嗜赌成性,婚后因赌博负债累累。被告更是不顾原告劝阻,多次扔下���女,独自出走。被告每次出走都长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4年7月29日因别人追讨赌债,被告再次出走,原告至今无法找到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陈某甲甲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的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山村信步街**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70000元债务。被告林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另外,原告个人向被告兄嫂借款40000元,应偿还被告兄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2003年11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甲甲,2005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霞浦县牙城镇后山村信步街**号,该房屋尚未办理确权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因夫妻共同债务多由原告承担,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代被告偿还的70000元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并未对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的70000元并不属实,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另外,原告个人尚欠被告兄嫂4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本院分析认为,因原、被��共同居住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暂无法确定该房权属,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故应由原、被共同使用,待所有权确定后,可另行分割,本院暂不处理。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70000元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应偿还被告兄嫂40000元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兄嫂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婚姻自由原则,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已达成一致,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山村信步街48号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暂不分割,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70000元个人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偿还被告兄嫂40000元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兄嫂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陈某甲甲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位于霞浦县���城镇后山村信步街**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朝锟附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