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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赵颖与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颖,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颖,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武军(系原告母亲),女,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友谊路1号(安阳宾馆北三楼东)。法定代表人谢金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颖诉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颖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颖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物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颖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天宝物资公司以在朝鲜开金矿资金紧缺为由,通过熟人在安阳宾馆北三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然而,借款后却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还,最后连电话也不接或者直接关机,再也联系不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宝物资公司限期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天宝物资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向原告赵颖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颖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单位加盖天宝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贾建云、宋爱民”。后原告赵颖多次找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催要借款,至今被告天宝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颖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向原告赵颖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在原告赵颖多次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颖要求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颖诉称,被告天宝物资公司口头承诺月息3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颖要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颖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