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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行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黄后良(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先后至本市芦庄五区、芦庄四区、惠峰新村等地,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陈某、韩某等人的人民币计6200余元和香烟、玉器、笔记本电脑等物,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2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后良至本市南长区芦庄五区96号201室,由黄后良望风,被告人黄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00元。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后良至本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51号503室,由黄后良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后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约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佛头像玉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黄金饰品等物。3、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后良至本市北塘区惠峰新村165号602室,由被告人黄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后窃得被害人薛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4、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后良至本市南长区塘南新村84号402室,由被告人黄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后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800余元及休闲鞋1双。5、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后良至本市南长区塘南新村77号504室,由被告人黄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后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1000余元和中华、苏烟、熊猫等品牌香烟(价值计人民币6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还先后至本市惠龙新村、中桥二村、清名二村,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计216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北塘区惠龙新村11号203室,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路某的人民币600余元。2、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中桥二村109号203室,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管某的人民币108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无锡市中桥二村28号203室,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的人民币400余元。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南长区清名二村14号302室,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80余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皮鞋2双、黑色提包1只、中华香烟8包、苏烟2包、小熊猫香烟1包、佛头玉挂件1枚,并已将其中的佛头玉挂件发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黄某自愿拿退出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管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谌某甲、梁某均、谌某乙、冷锡美的证言、被害人路某、陈某、韩某、姚某、管某、薛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联想笔记本电脑盒子的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烟发还被害人张友群;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路长林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管菊香损失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张严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韩旭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薛珺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杰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张友群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