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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昆炎与张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卢昆炎,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晚元(系卢昆炎之妻),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海清,个体户,现下落不明、住址不详。原告卢昆炎与被告张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昆炎委托代理人刘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昆炎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海清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卢昆炎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期限为3个月,以房屋作抵押,逾期按5分计算利息。同年10月23日,被告张海清又向原告卢昆炎借款3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约���利息6分,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海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后原告卢昆炎多次向被告张海清催讨,但被告张海清避而不见、外出躲债。为此,原告卢昆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清偿还原告卢昆炎的借款100000元本金;2、被告张海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从原告卢昆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张海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清承担。原告卢昆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卢昆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卢昆炎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清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卢昆炎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期限、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清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卢昆炎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卢昆炎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海清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卢昆炎借款现金7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3分、期限为3个月,以被告张海清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房屋作抵押,逾期按5分计算利息。同年10月23日,被告张海清又以砖厂周转资金需要,再向原告卢昆炎借款30000元(原告卢昆转帐支付),也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6分,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海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分文未还,并避而不见、外出躲债,导致原告卢昆炎无法向被告张海清催讨,故原告卢昆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昆炎于2014��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张海清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正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的房屋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对被告张海清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正街(原东升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清二次向原告卢昆炎出具条据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卢昆炎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海清不仅不偿还借款本、息,还避而不见、外出躲债,致使原告卢昆炎无法催讨,为此产生纠纷,被告张海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卢昆炎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日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3日开始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卢昆炎的第二诉求只要求被告张海清从其起诉之日起(主张权利)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损失,从原告卢昆炎的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起止,期间利息视为原告卢昆炎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卢昆炎要求被告张海清偿还原告卢昆炎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原告卢昆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张海清偿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海清在第一次向原告卢昆炎借款现金70000元的借条,约定以被告张海清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因原、被告双方事后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该房屋抵押无效,原告卢昆炎不能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昆炎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告张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镇家明审判员廖光明人民陪审员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