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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6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红妹与北京永立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妹,北京永立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6534号原告蔡红妹,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永立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4幢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侯永太,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秀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妹与被告北京永立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业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妹,被告永立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永太、委托代理人武秀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妹诉称:我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被告永立业泰公司物流由北京托运6件行李到徐州,价值3万元。因被告永立业泰公司货车在途中失火自燃,致使我托运的物品全部烧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永立业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永立业泰公司辩称:原告所托运的6件行李确实是我公司所承运的,也确实因我公司的货车燃烧而烧毁,但托运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案外第三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红妹主张其与被告永立业泰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托运合同一份,上载明:托运人蔡红妹,收货人蔡红妹,货物名称行李,承运人贾秋;2、被告永立业泰公司托运单一份,上载明:托运人沪涛,收货人蔡红妹,货物名称行李6件。被告永立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蔡红妹与被告永立业泰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证人贾×到庭作证称:“蔡红妹的6件行李是我取走的,我与蔡红妹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上面载明的承运人贾秋就是我;因为我本身并不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条件,我又将上述6件行李转手让永立业泰公司承运,并以沪涛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托运单;我和蔡红妹之间是合同关系,蔡红妹的损失应当由我赔偿,然后我再找永立业泰公司赔偿”。原告蔡红妹认可6件行李确系贾×取走,其与贾×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但坚持要求被告永立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托运单、货物托运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蔡红妹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立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蔡红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立业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蔡红妹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红妹对被告北京永立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