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吕庆凯与尹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凯,尹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吕庆凯,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吕学岩,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尹航,男,汉族,系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1-11、2-2。负责人李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庆凯与被告尹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凯委托代理人吕学岩,被告尹航,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凯诉称,2014年10月26日13时35分,被告尹航驾驶辽M5**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荒桃线聂三村路口时,与原告吕庆凯驾驶的辽D7**号货车相撞,造成吕庆凯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尹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庆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291.40元。辽D7**号车损坏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认定车辆鉴定价格(包括残值价格)为14,566.00元,吕庆凯支付鉴证服务费574.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291.40元、车辆维修费14,566.00元、鉴证服务费574.00元,共计17,43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庆凯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吕庆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吕庆凯因伤治疗的情况;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91.40元;3、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辽D7**号车的车辆鉴定价格(包括残值价格)为14,566.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11,478.00元,原告吕庆凯支付鉴证服务费574.00元。被告尹航辩称,自己系辽M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吕庆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应由其按7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损失费用。被告尹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M5**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辩称,辽M5**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吕庆凯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证服务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尹航驾驶辽M5**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荒桃线聂三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吕庆凯驾驶的辽D7**号雪弗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D7**号车驾驶人吕庆凯、辽M5**号车后厢内乘员屈年峰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吕庆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庆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742.82元。辽D7**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庆凯,损坏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D7**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478.00元,吕庆凯支付鉴证服务费574.00元。原告吕庆凯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M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尹航,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尹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辽M5**号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吕庆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系辽M5**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吕庆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吕庆凯要求给付医疗费2,291.40元,本院对其中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的1,742.82元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辽D7**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4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吕庆凯要求给付鉴证服务费57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超出强制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9,478.00元、鉴证服务费574.00元,应由被告尹航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吕庆凯医疗费1,742.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吕庆凯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三、被告尹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吕庆凯车辆维修费2,843.40元;四、被告尹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吕庆凯鉴证服务费172.20元;五、驳回原告吕庆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庆凯承担35.00元,被告尹航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