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市分局行政拘留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鸿、何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新村31号,使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单元楼4楼被害人吕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吕某放于房间内的联想牌旭日12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漏罪,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新村31号,使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单元楼4楼被害人吕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吕某放于房间内的联想牌旭日12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窃财物的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相关赃物的价格。6、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案发地提取的掌印、烟蒂,经鉴定系被告人余某所留。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盗窃为目的,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联想牌旭日12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欧林逸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