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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志武,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10月,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1月2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我们收养了一子张某乙(生于2003年8月18日)。由于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两个月时间,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而且被告经多方求医治疗均不能生育,导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三天两头总是纠纷不断,尤其是被告在我父亲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不尽孝敬之义,为此我父亲多次悲泪哀伤。我虽对被告予以体谅,但被告却依然如故。2014年农历腊月,我将家中存款7万元取出欲购车以改变家庭交通不便,被告却将此款掌控并藏匿,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由于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收养了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生于2003年8月18日,张某乙被原、被告收养后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其现在南部县某小学就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添制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欲将家中存款7万元取出用以购车,被告将此款掌控后,导致原告与被告矛盾激化,2015年5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同心与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全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