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达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达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49-1号原告:浙江永达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友。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达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申请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T1214总装流水线采购合同》第13.2条载明“、、、、、、若协商不成,应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第一页载明:“签署地点:富阳”。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故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黎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