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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永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0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2004年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害人梅某江父亲梅某顺因涉嫌贪污罪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押。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梅某江虚构其姐夫是检察院领导以及熟悉法院领导的事实,谎称其能够使梅某顺获得较轻处罚,梅某江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为梅某江父亲找关系为由,先后分8次骗取梅某江人民币四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某江的陈述;证人梅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没有说过他姐夫在检察院当领导,他只是吃了梅某江几顿饭、2条烟,没有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害人梅某江父亲梅某顺因涉嫌贪污罪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押。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姐夫是检察院领导以及熟悉法院领导的事实,谎称其能够使梅某顺获得较轻处罚,被害人梅某江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为梅某江父亲找关系为由,先后分八次骗取梅某江人民币四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上旬���在被害人梅某江家中,被告人朱某某以拜访徐某某,要买烟和水果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五千元。事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了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梅某江。2、被害人梅某江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县检察院门口见面,后去找南昌县反贪局胡某某,想送人民币二千元,胡某某没要。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将人民币二千元退还给被害人梅某江。3、被告人朱某某以找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陈某某帮忙为由,在南昌县人民医院门口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三千元。4、被告人朱某某以去南昌县检察院找“姚某某”帮忙,要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四千元。5、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以找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陈某某帮忙为由,在南昌县人民医院门口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三千元。6、在澄碧湖旁的一家咖啡店,被告人朱某某以要请几位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四千元。7、在南昌县人民法院旁边,被告人朱某某以要找南昌县检察院的范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一万元。8、在南昌县莲塘人家酒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某以要找南昌县检察院的胡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江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梅某江的陈述,证实朱某某称自己姐夫为检察院曾某九、有南昌县检察院、南昌县法院以及县主要领导的关系,可以帮他父亲减少刑罚,判处缓刑。朱某某先后多次向他要钱找关系,他被朱某某骗去十万余元。2、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两次见过梅某江到南昌县医院门口给了同一个男子三千元钱。经辨认,朱某某是诈骗梅某江钱财的人。3、证人梅某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开车的,梅某江因找关系被人骗了,那个骗子座过他的车。当时梅某江叫他开车到了莲塘体育馆附近,在车上,梅某江给了那男子一笔钱让他去找人。经辨认,朱某某是诈骗梅某江钱财的人4、证人梅某顺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称能够让他判处缓刑,他儿子为他的事花了十万余元。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称他姐夫是省检察院检察长曾某九,并且还提到过其他几个名字。梅某江说拿了将近八万元钱给朱某某。他看见梅某江分三次送钱给朱某某,第一次是在2012年9月5、6号左右的一天上午,朱某某先到他店里找到他说梅某江父亲的事有点眉目了,叫他通知梅某江带钱到他店里来谈这件事,他便打电话给梅某江叫带钱来他店里,梅某江到店里后,当时梅某江就给了一叠百元的钞票(数额后面梅某江告诉他是三千五百元)给朱某某。第二次是在2012年9月11号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朱某某说事情比较麻��,要找更有力度的关系,说先拿两、三千元,不够的话再向梅某江要,后梅某江从包里拿了五千元钱给朱某某,当时他数了下钱说不要这么多,接着就退还了一千元给梅某江。第三次是在2012年9月20号左右,在南昌县梦里水乡旁的一咖啡馆里,朱某某说要请人吃饭需要花三千元,但是梅某江拿了四千元给他,意思是说另外一千元当辛苦费,朱某某接到钱后,就自己离开了。6、证人梅某明(外号“来发”)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看到在莲塘人家酒店门口,梅某江因找关系送了一万元给一名男子。经辨认,朱某某就是梅某江给钱的男子。7、证人胡某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见过梅某江两次在南昌县人民医院门口和南昌县检察院门口送钱给一名男子,每次他看见梅某江把一沓钱塞进信封给这个人,给完钱后问梅某江给了多少,每次他都说给了四千元。经辨认,朱某某就是梅某江给钱的男子。8、梅某顺案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某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9、证人姚某良的证言,证实梅某顺的案子没有人找他。10、证人胡某辉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梅某顺案期间,有一个人带了梅某顺的儿子到他办公室,并把他叫出办公室,自我介绍是原离职领导的亲戚,聊了几分钟之后,塞了个信封要他关照。这个人把钱塞给他之后转身就跑,他马上把这个信封从楼梯口抛回给这个人。11、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2年9月1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因犯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带过梅某江找过检察院的领导。上述���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没有说过他姐夫在检察院当领导。经查,被害人梅某江的陈述和证人陆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朱永说过他姐夫在检察院当领导。因此,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他没有诈骗梅某江钱财,经查,被害人梅某江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以各种不同的理由骗取他钱物二十一次,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梅某江被骗八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一次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陆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二次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胡某某称在办公室见到一个人带梅某顺的儿子来及想要送钱但没收的证言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次被害人梅某江陈述与证人梅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四次是去南昌县检察院找“姚某���”,并称梅某甲在场,虽梅某甲称两次看到梅某江送钱均在南昌县医院门口,但并不能排除其在场没有看到送钱的经过,且这次找“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承认称:“我带大头壳找过“姚某某”和“冯某某”。因此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梅某江该次被骗;第五次被害人梅某江陈述与证人梅某甲能够相互印证;第六次被害人梅某江所述被骗金额及相关细节与证人陆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七次被害人梅某江陈述与证人梅逢木证言能证实此次送钱经过;第八次被害人梅某江陈述与证人梅梨明(外号“来发”)证言能证实此次送钱地点及经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八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他没有诈骗梅某江钱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