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令堂与孟祥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令堂诉被告孟祥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刘耀华,被告孟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诉称,原告孟令堂在本村西地板厂干活,发现一小孩来板厂玩,原告孟令堂便把他撵走。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这个小孩又进入板厂,被楼板砸伤腿。后双方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孟令堂作为证人出庭如实陈述了小孩被楼板砸伤经过。审判结束后,被告孟祥明多次对原告孟令堂进行辱骂。2015年1月22日,原告孟令堂路过被告孟祥明门口时,被告孟祥明及其妻子对原告孟令堂进行辱骂和殴打。当日,原告孟令堂在太康县五里口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太康县公安局将被告孟祥明拘留后,被告孟祥明仍不赔偿原告孟令堂各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祥明赔偿原告孟令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辩称,原告孟令堂在另一案件中作虚假陈述。2015年1月22日,被告孟祥明妻子轩凤兰在家门口遇见原告孟令堂,在与其理论过程中,原告孟令堂先殴打被告妻子轩凤兰,被告孟祥明见状便上前劝阻。之后,原告孟令堂回家才报警,此次纠纷原告孟令堂过错在先。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反诉称,被告孟祥明妻子轩凤兰被原告孟令堂打后,感觉头蒙、头痛,后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孟祥明被打后一直感觉眼睛麻木,后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治疗太晚,治不了,便转院到河南大学眼科中心普瑞眼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孟令堂过错在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孟令堂赔偿被告孟祥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83.34元。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辩称,被告孟祥明不具有反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孟令堂并没有致伤被告孟祥明及其妻子,故被告孟祥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孟令堂无关。被告孟祥明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堂与被告孟祥明系同村村民。原告孟令堂受雇于孟健康,在其经营的楼板厂干活。因被告孟祥明外甥刘书光从孟健康楼板厂经过,被楼板砸断了腿,引起一场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孟令堂在被告孟祥明家门前等校车送学生时,遭到被告孟祥明妻子辱骂,引起打架,被告孟祥明对原告孟令堂实施殴打。原告孟令堂受伤后,当日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6.5元。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8日,原告孟令堂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孟令堂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结合病史);2、胸部外伤;3、颈部外伤;4、腹部外伤;5、糜烂性胃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53.41元。由于被告孟祥明殴打了原告孟令堂,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对被告孟祥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孟祥明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孟祥明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普瑞眼科医院诊断,被告孟祥明病情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右眼翼状胬肉,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53.1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民医院出院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里口医院DR诊断报告单、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里口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孟令堂与被告孟祥明系同村村民,由于被告孟祥明不能冷静地处理纠纷,并殴打原告孟令堂,造成原告孟令堂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孟令堂要求被告孟祥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孟令堂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本院认定的6309.91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15天×50元/天×1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4、“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5、“误工费”,自原告孟令堂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365天×15天=386.9元;。以上费用共计8646.81元。原告孟令堂要求被告孟祥明支付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261804、2420368、2367945医疗费,因原告孟令堂未提供本次入院期间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令堂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孟令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令堂要求被告孟祥明负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令堂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祥明反诉请求,因被告孟祥明未提供原告孟令堂殴打其的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46.8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令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