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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文汇花苑三期5幢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被警察查获,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