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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持本人身份证明向上海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2014年5月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银行于次月起向沈某某进行了多次催收,但沈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沈某某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67,626.76元。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从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沈某某提押至徐汇区看守所。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录音光盘等,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申领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情况。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