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范全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通江路康辉超市边上,无故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左额部头皮裂伤。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其他人在本市通江路盛世唐朝KTV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右第8、9后肋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通江路盛世唐朝KTV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丰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丰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范某某用弹簧刀架在丰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并用刀柄敲打丰某后脑数次,造成其后脑出血。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胡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胡某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殴打陈某乙、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通江路康辉超市边上,无故对陈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部头皮裂伤。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通江路盛世唐朝KTV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对杨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凳子砸,造成被害人杨某右第8、9后肋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通江路盛世唐朝KTV内,酒后因琐事与丰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某遂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丰某脖子上进行威胁,用刀柄敲打丰某后脑勺数次,致丰某后脑勺出血。嗣后,又与被告人胡某对丰某进行拳打脚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丰某、陈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曾某、陈某甲、郭某、张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管制刀具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提出没有殴打陈某乙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胡某及其他三个男子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并拿出弹簧刀威胁其不许报警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其朋友陈某乙被人打了,其怀疑是胡某殴打,遂打电话给胡某询问,胡某承认殴打的事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胡某伙同其他三名男子无故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陈某乙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提出没有殴打杨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等人与杨某因争抢出租车发生口角,后殴打杨某的事实;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门诊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胡某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