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林某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黑龙村竹溪村振兴东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林伟持刀在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19号出租房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原审被告人林伟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和张某某(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砍伤,随后被害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林伟至医院。报警后原审被告人林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林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伟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林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4.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明细、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伟并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林伟提出关于其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即: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准确的。关于自首及量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伟的犯罪情节,已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且根据上诉人林伟的犯罪事实给予其量刑亦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林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