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金民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民,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民,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徐金民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郑传军,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冯立武,该校校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建功,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工作人员。上诉人徐金民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金民于2015年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赔偿其损失55166.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徐金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民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金民原系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入学注册的是篮球项目,2013年9月入河南省济源第一中学就读,学生类别为体育类,特长篮球。当年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责初中代表队比赛事宜,徐金民代表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参加比赛。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老师翟二耀、郭会军指导下徐金民到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练习三级跳以适应比赛场地,在量步点过程中,徐金民将脚踝扭伤。翟二耀老师采取水冲消肿及雪糕冷敷等救助措施。随后,翟二耀老师及学生崔冬冬、张海波将徐金民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踝关节所见诸骨骨质未见骨折现象,关节间隙不窄。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来后又到轵城卫生院诊治。当天将徐金民送回家中休养。后徐金民病情未好转,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济源市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大运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2013年7月1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可能、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并骨挫伤可能、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后徐金民又到郑州市长兴路社区服务中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长庆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或治疗,支付医疗费4430.07元。徐金民母亲徐丽娟在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陪同徐金民治疗及训练,向单位请事假1个月,徐丽娟月均工资3248.2元,当月未领取。2014年11月6日,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金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民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徐金民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徐金民代表济源市镇轵城实验中学参加比赛,其在比赛前的训练中受伤,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并无过错,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作为受益人应对徐金民的损失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效判决,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应补偿徐金民损失70%,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本案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徐金民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4430.07元、护理费用3248.2元、住宿费用1080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支出正当合理,予以认定。徐金民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元。徐金民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计算方法为22398.03×20×10%。以上徐金民的损失共计54054.33元,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补偿70%计37838.03元。因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对徐金民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故对于徐金民要求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金民37838.03元;二、驳回徐金民要求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鉴定费700元,由徐金民负担394元,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担920.5元。徐金民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全部支持其交通费不当。其交通费每一笔都有明确的去处,都是其因本次事故依法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500元明显偏低,应当全部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一名学生,在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的领导、安排、组织下,代表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参加比赛。其作为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的运动员参加比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受到伤害,作为组织者和受益者的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和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依法应当全额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审认定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和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无过错,由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和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补偿70%是不正确的。三、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和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系运动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残疾,无法再从事运动员职业,给其升学、就业造成极大的障碍,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和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赔偿其损失55166.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辩称: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不是从濮阳到济源的单据,而且有部分不清楚,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二、学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徐金民在2012年时就以专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过比赛,2013年又以专业运动员身份参加了比赛,徐金民是体育特长生,有义务代表学校参加比赛。事情发生后,学校工作人员积极救治,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三、徐金民已经被济源一中录取,该事故对徐金民升学没有造成影响,且康复后徐金民完全健康正常,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徐金民二审提供证据为河南省青少年运动员注册证一份,证明徐金民的注册项目是篮球。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对徐金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金民2013年注册项目为篮球。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二审提供证据为济源市2012年“崔克”杯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秩序册,证明2012年学校曾安排徐金民作为专业运动员参加过田径比赛,徐金民认为篮球运动员不能参加田径比赛,学校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徐金民对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徐金民注册项目为篮球,徐金民的法定代理人并不知道徐金民参加了该手册中显示的比赛,学校让徐金民参加的所有比赛情况法定代理人都不知情,徐金民出事后学校才通知法定代理人。经事后咨询相关人员,徐金民是篮球运动员,学习的是篮球运动技巧,不懂得田径运动技巧,所以学校让徐金民参加田径运动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2012年曾安排徐金民参加过田径比赛,河南省青少年注册证显示2013年徐金民注册项目为篮球。本院经审理查明:徐金民原系济源市轵城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徐金民的河南省青少年运动员注册证注册项目为篮球(发证日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组织济源市轵城实验中学参加全市比赛,徐金民代表学校参赛。2013年4月25日下午,徐金民在河南省济源第一中学比赛场地练习时,将脚踝扭伤。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金民原系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的学生,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徐金民是在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组织参加的体育比赛赛前练习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将徐金民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轵城卫生院检查治疗,从徐金民的受伤过程及受伤后学校对事件采取的处理措施来看,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已尽到了相应职责,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对徐金民因此次活动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与徐金民之间系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与徐金民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故徐金民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要求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金民原审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交通费部分,徐金民提供的交通费用系其监护人从工作地往返济源、郑州、洛阳以及为徐金民治疗、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共计921元,原审酌定交通费500元不当,应予纠正;对徐金民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并无过错,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在本案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故徐金民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金民本案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4430.70元,2、护理费3248.2元,3、住宿费1080元,4、交通费921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54475.96元,应由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承担70%计3813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金民38133.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鉴定费700元,由徐金民负担394元,由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担9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徐金民负担308元,由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